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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724号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宝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玉鸽,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晔,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洁,总经理。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鸽、朱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完成在纳税年度内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两项事宜。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完成了其中一项,没有完成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对已完成的工作收取20万元,将已经收取的其余60万元退还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退还了30万元,下余30万元被告拒不退还。现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被告的订金30万元及利息6951.67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用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纳税年度内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企业所得税享受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被告应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完成该委托项目;完成约定事项的代理费用为1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订金720000元,年度内企业纳税信用A级评定事项办理完毕后5日内支付240000元,企业所得税享受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事项办理完毕后5日内支付240000元;若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未办理完毕企业所得税享受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事项,被告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订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72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80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了年度内企业纳税信用A级评定事项,企业所得税享受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事项未办妥。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承诺收取原告200000元,退回600000元。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给原告退回了300000元,下余300000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税务委托代理协议、2015年2月9日、4月22日网银回单、电话录音、现金入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税务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订金等款项,被告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被告收取200000元后,将其余款项退还原告。被告仅退还了其中的一部分,下余300000元一直不退还,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被告的订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给原告退还第一笔300000元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用21000元一节,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与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1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智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