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21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维,广东嘉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五年,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1、结婚时间:××××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蒋某乙。原告主张双方分居后,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经营小卖部,月收入约3000元。3、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双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4、有关双方夫妻感情的情况:双方于××××年结婚,育有一子。原告主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携小孩返回重庆生活至今。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英井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原、被告自2011年1月起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双方自2011年分居至今,已分居满两年,且双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后,未修复好夫妻关系,原告再一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乙年纪尚幼,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美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