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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诗亚、李宁坚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亚,李宁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诗亚,男,壮族,1973年3月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华斌,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宁坚,男,壮族,1980年3月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及辩护人沈华斌、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在打洛口岸勐景来路口向一不知名的男子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车牌号为粤JCM***轿车内。同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驾驶车牌号为桂ASY***轿车前行探路,李某(另处)驾驶车牌号为粤JCM***轿车尾随其后,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查获,现场从粤JCM***轿车副驾驶安全气囊下方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后备箱的右侧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净重585克。遂将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诗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不排除犯意引诱的情况,李诗亚认罪态度好,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宁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李宁坚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共同出资,由李诗亚购得毒品后,李宁坚、李某(另处)将毒品分装并藏匿于粤JCM***轿车内。同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驾乘桂ASY***轿车前行,李某(另处)驾驶粤JCM***轿车在后,行至214国道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时,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云南省边防警察现场从粤JCM***轿车副驾驶安全气囊下方,及该车后备箱的右侧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85克。即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边防警察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李诗亚、李宁坚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净重585克。二被告人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无异议。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及包装物、手机2部、桂ASY***轿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号码因系异地号码,无法调取。经尿检,李诗亚、李宁坚均呈冰毒、吗啡阴性。5、户籍、前科证明、体检表、取保候审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关押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状况,李宁坚曾患小儿麻痹症。李某因患肺结核疾病被取保候审。6、证人证言。(1)证人陆某某证实,李诗亚驾驶桂ASY***轿车带其与陈某某从广西过来,后到达勐海打洛五分场一宾馆住了3天。同年10月17日早上,李诗亚叫李某来接其一起回广西,途中其乘坐的粤JCM***轿车及李诗亚、李宁坚、陈某某驾乘的桂ASY***轿车接受边防检查,从粤JCM***轿车副驾驶室对面安全气囊下及后备箱内查获了毒品。其不知道李某驾驶的粤JCM***轿车内藏有毒品。(2)证人陈某某证实,其与李诗亚、另一不认识的人(陆某某)一起从广西过来,后到达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入住兴星宾馆。期间李诗亚单独出去过,打电话也是背着其大的。2015年10月17日,其与李诗亚、李宁坚一起坐车时被抓获,其没有看见毒品,被抓的另一张车其以前没有见过,车上的人其并不认识。7、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李诗亚供称,2015年国庆期间,其与李某、李宁坚商量买毒品的事,其出资20000元,李宁坚出资30000元,李某没有钱,就用他的车负责运输回广西。后其与陆某某、陈某某一起驾驶其的车桂ASY***轿车到达勐海县打洛镇,其到口岸通过一男子用46000元购得毒品。期间,李某、李宁坚来到打洛,其把毒品交给李某、李宁坚负责藏匿于李某驾驶的车内。2015年10月17日10时左右,其开车带李宁坚、陈某某走前面,李某、陆某某走后面从勐海往景洪方向行驶,途中检查点的武警从李某的车上查获了毒品,经询问后知道我们是一起的,将其与其他人抓获。(2)李宁坚供称,李诗亚叫其与李某一起来版纳这边做香蕉生意,其打了30000元给李诗亚。后其与李某来到打洛五分场一宾馆住下,李诗亚购得毒品后由李某拿回宾馆,李某说钱都买了毒品,他们出资多少不知道。其与李某一起将毒品重新分装,由李某将毒品藏匿于他驾驶的车上。2015年10月17日早上,其乘坐李诗亚的车和一不认识的人一起准备回广西,李某和另一不认识的人驾驶另一辆车。途经勐海至景洪一武警检查站时,从李某驾驶的车内查获了毒品,将其和其他人抓获。(3)李某供称,以前李诗亚跟其说过搞毒品的事,其因没有钱,李诗亚就去找李宁坚。出发前几天,李诗亚让其给他带毒品,其答应后就开车和李宁坚来到云南勐海打洛五分场。李诗亚、李宁坚出钱购买毒品,李诗亚将毒品交给其,其与李宁坚对毒品进行了包装,后其把毒品藏于副驾驶前和后排座位。2015年10月17日早上,其与李宁坚开车与李诗亚碰头后,李宁坚乘坐李诗亚的车回广西,其去接李诗亚的一个朋友。接到后其就出发,在勐海出去不远处的检查站,其看见李诗亚、李宁坚被扣,随后其接受检查时从车上查到毒品,将其抓获。8、情况说明,证实李诗亚供述的男子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进行购买并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诗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二被告人及李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贩卖毒品的犯意提起及出资购买毒品的行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李诗亚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宁坚的辩护人提出李宁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已采纳。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诗亚、李宁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诗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30年10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李宁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30年10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85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审 判 员  黄庆伟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咪 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