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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中海与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海,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9001行初31号原告王中海。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天德,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委托代理人李小立。原告王中海诉被告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树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场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王中海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6年7月23日向被告槐树乡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海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槐树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海诉称: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七组的退耕还林地是其2002年11月19日向村委会申请的,当时申请的是13亩地,然后由村委会委员郝国义以村为单位分户造表上报乡政府的,因这13亩地是其与第七组其他居民应得的人头地,补助也应当给其等,但至今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助。因发现2003年有一个叫王灵孟的人领取了九亩的退耕还林款以及小麦,而龙台村第七组没有此人。从2003年开始,其一直信访,要求槐树乡政府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目的是查查这些应得的补助哪里去了,但孟州乡政府不予理睬。2009年4月21日,龙台村委会对槐树乡政府出具介绍信,介绍其等人前去查看本组退耕还林情况。当时的乡长批示妥处,但一直未落实。为此,2015年3月份,其向槐树乡政府邮寄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第七组退耕还林逐户底册和各户领取退耕还林款和小麦的具体情况,但槐树乡政府在15日内未予答复。2015年3月18日,其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槐树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树乡政府对其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孟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槐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树乡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作出答复。但槐树乡政府不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槐树乡政府按照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义务。被告槐树乡政府辩称:1、王中海申请答复内容跨越时间较长,发生时间为2003年,需要的调查核实工作量较大,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为“退耕还林的处理情况及提供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王中海认为自己的退耕还林款被他人“冒领”,其实该案件已进入诉讼仲裁阶段,已超越乡政府的裁决权限,也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其政府也多次派人与王中海见面,讲明上述情况并积极引导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问题。2、其政府于2016年7月20日对王中海反映的“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处理情况并提供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书面材料”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3、鉴于其政府已对王中海进行了书面反馈,应依法驳回王中海的诉讼请求。另外,1、王中海所述从2003年开始一直向其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至今没有几年。2、2009年4月21日龙台村委会盖章,介绍王中海到其政府查看退耕还林补偿情况,王中海所在的村委会也有底册,与其政府所保存的底册内容一致。王中海在2015年提出的申请内容为“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处理情况并提供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书面材料”,并不仅仅是要求提供退耕还林底册。3、在2013年3月20日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庭前调解,龙台村七组与王中海达成了解除王中海承包的协议。4、2003年7月21日孟州市司法局对龙台村七组与王明玲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证明其合同合法有效。5、2004年1月16日孟州市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龙台村七组将原13亩地重新承包出去之事作出了解除合同的裁定。从2003年开始王中海一直以信访形式反映该问题,直至2015年3月才向其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表。原告王中海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孟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孟农土裁(2014)01号裁定书(复印件)。3、龙台村郝国义2003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4、孟州市槐树乡龙台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信函材料(复印件)。被告槐树乡政府对王中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不清楚为什么不申请法院执行;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槐树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其政府2016年7月20日对王中海作出的关于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调查反馈情况。2、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冒领问题反馈送达表。原告王中海对槐树乡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个材料其都收到了,但是有异议,认为违背孟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第二条以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十五日内答复的规定,程序违法;槐树乡政府提交的2016年7月20日的决定,是在其起诉以后作出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内容不真实;槐树乡政府主张2016年收到孟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缺乏证据;槐树乡政府将仲裁裁定第二条解除龙台村第七组法定代表人王孟玲和七组村民王明玲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故意说成是2014年1月16日,仲裁委对龙台村第七组将13亩土地重新承包出去,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定,不真实不合法;槐树乡政府明知2002年11月19日王中海向村委提交退耕还林通知书,村委以村为单位逐户造表,上报其政府,还明知2003年3月30日七组同王明玲承包合同解除,故意捏造假户主王灵孟领取9亩退耕还林款,但举不出王灵孟或者第七组领款的凭证;槐树乡政府违反退耕还林条例第35规定,没有将退耕还林款项给到应得土地补偿的其本人和其他人;槐树乡政府主张关于本案的查证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属于故意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槐树乡政府承认有退耕还林底册,即是承认其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双方承认的事实是定案依据,其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并非与本案无关,也不是孤证;槐树乡政府明知仲裁解除王明玲的承包合同,但是串通一气,以王孟玲虚假的申报,登记为虚假的王灵孟,领取9亩退耕还林款,并据捏造事实作出了虚假反馈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王中海提交的证据1,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王中海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槐树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王中海向槐树乡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处理情况并提供调查处理的相关文件和书面材料”,但槐树乡政府收到后未在15日内予以答复。2015年3月18日,王中海向孟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槐树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树乡政府对其申请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2015年6月18日,孟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槐树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树乡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王中海作出答复。之后,槐树乡政府仍未对王中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发生后,2016年7月20日,槐树乡政府对王中海作出了《关于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调查反馈情况》,并制作了《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冒领问题反馈送达表》,同日,王中海在《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冒领问题反馈送达表》上签署了“收到反馈意见”的意见。本院认为:槐树乡政府在收到王中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15日内予以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在王中海申请行政复议,由孟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8日作出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槐树乡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槐树乡政府在收到决定书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王中海作出答复之后,槐树乡政府仍未予以答复,其行为违法。本应判决槐树乡政府对王中海的申请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是,鉴于在本案发生后,槐树乡政府对王中海作出了《关于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款冒领问题的调查反馈情况》,并由王中海在所制作的《王中海反映龙台村退耕还林冒领问题反馈送达表》上签字确认,已履行了答复义务,故没有必要再判决槐树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槐树乡政府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中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人民陪审员  吴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