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4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2016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查获,2016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晋AC87**“东南”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长安街与西部大道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被查获。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某某的血醇浓度为94.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