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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刚、蔡传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福刚,蔡传霞,张邦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783号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严桥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5634700XC。法定代表人:诸应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刚,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蔡传霞,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邦国,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刚、蔡传霞、张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勤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平、崔红潮,被告李福刚、张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李福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蔡传霞、张邦国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13日,原被告共同达成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仍未能按期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福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传霞、张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福刚辩称:我已经还款185717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张邦国辩称:我不应该作为担保人。我本不愿意给李福刚担保,因我已经为我弟弟担保过了,按照银行贷款常规,我只能担保一人,不能再给李福刚担保了。且从借款日期至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合同上是我签的字,借款是事实,贷款我也在多次催要。被告蔡传霞未答辩。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授权委托书、银行卡、结婚证、还款协议各一份、汇款凭证两份,1、证明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李福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蔡传霞、张邦国为此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情况;2、证明李福刚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3月13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相关情况。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李福刚、张邦国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蔡传霞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李福刚、张邦国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蔡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刚、蔡传霞、张邦国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022号),主要约定:李福刚从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30‰,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月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60%的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蔡传霞、张邦国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于2013年9月18日将436955元汇入蔡传霞账户,将63045元汇入定远县双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3月13日,贷款人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借款人李福刚、担保人蔡传霞、张邦国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截止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尚欠本金50万元、欠利息280000元,共欠本息合计780000元;贷款逾期近二年借款人无力偿还,制定如下还款计划,贷款人经审查同意该还款计划,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的还款计划提供担保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借款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于2017年3月底前本金全部利息还清;计划还款期间,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第2013022号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截至2016年6月30日,李福刚已付利息185717元,尚欠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经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我院。另查明,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刚、蔡传霞、张邦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明显过高,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将诉请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85500元;2014年9月29日至2016按9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万元。截至2016年9月28日,李福刚已支付利息185717元,故李福刚尚欠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39783元(185500元+240000元-185717元)。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李福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回下剩借款本息。律师费2万元是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依据合同约定,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李福刚承担。因蔡传霞、张邦国为李福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蔡传霞、张邦国对李福刚下剩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邦国辩称其只能担保一人,不能再给李福刚担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邦国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金融借款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2014年3月18日(贷款到期日)至2016年3月18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但2016年3月13日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福刚、蔡传霞、张邦国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保证期间因此而重新起算,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0万元、利息2397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律师费2万元,合计759783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传霞、张邦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传霞、张邦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定远县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勤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