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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黄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4758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负责人:翁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裴某某(实习),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裴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558.16元及利息、罚息3966.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338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某某港湾花园金沙苑3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还本付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2008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将39万元贷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归还3100元后,再未还款。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233524.1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辩称,律师费不想承担,其他没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某某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原告依双方约定将出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欠汇总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后还款明细及截止2016年7月12日结欠总额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律师函一份、挂号信函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过这两封信,可能家人代收了。5.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实现债权费用6338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36127-013-2008000610)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某某港湾花园金沙苑39幢1单元301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481.58元;约定的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即以实际借款的20日为准),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费用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某某港湾花园金沙苑3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08年5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0日将39万元贷款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自2016年3月起,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催收函,要求被告按约还款,并宣布提前一次性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558.16元、利息及罚息3966.01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本金229558.16元及利息、罚息3966.0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此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330036127-013-2008000610)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338元。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某某港湾花园金沙苑39幢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拍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1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