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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红雷与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雷,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王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2行终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红雷,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委托代理人徐雷,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兰考县中山北街会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536722-3。法定代表人赵林涛,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胜敏,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张红雷诉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张红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兰考县浩森木业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将兰考县浩森木业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王胜敏某某变更为张红雷。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红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青岛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对兰考县浩森木业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认为,被告兰考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为兰考县浩森木业某某有限公司作出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而原告张红雷是在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张红雷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红雷的起诉。张红雷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4年8月,张红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方才得知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从知道该行为时就处于羁押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之日起,扣除羁押期间,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该条款强调的是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羁押期间诉权受到限制,且本案的提起也正是上诉人在羁押期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卫华审判员  何卫斌审判员  赵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路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