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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童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童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个人餐饮。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西××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东北律师事务所事实习律师。被告人童某乙,农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上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应榴,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林静,被告人童某乙及其辩护人应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乙与林某在上饶县煌固观上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林某之子童某甲赶至家中,就此事与童某乙理论,被告人童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锄头将童某甲胸口挖伤。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童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有自首情节,故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童某乙赔偿医疗费25,729元、误工费22,350、护理费8,94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6,187元。被告人童某乙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力赔偿。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激化所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依法支付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以实际住院时间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童某乙与林某在上饶县煌固观上村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林某之子童某甲赶至家中与其父、母及妻子徐某就此事找到童某乙并责问童某乙为什么要打其母亲,被告人童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小锄头将童某甲胸口挖伤。后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当天,被告人童某乙拨打110报警,等待干警到现场处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童某甲受伤后,在上饶平安医院治疗共计28天,先后花去医疗费、出诊费共计19,519.49元。住院期间,被害人童某甲在母亲林某陪护下到上海医院耳鼻喉科和胸外科就医,共花去治疗费55元(其中耳鼻喉科治疗费24元,另鼻腔护理喷雾器及药品109元只有医院处方笺,没有发票)。被害人童某甲及母亲共花去交通费747元。2016年6月7日,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甲伤残程度认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司法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伤情鉴定、伤残鉴定,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徐某、童某戊、童某丙、童某己证言,被害人童某甲陈述,被告人童某乙供述与辩解,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被告人童某乙与被害人童某甲及其父、母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童某乙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提出的赔偿医疗费25,729元中,有票据19,550.49元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其余均信州区丽苹养生馆的理疗费用票据或只有医院处方笺而没有发票的费用均不合法,本院不应予支持;其诉求的误工费150天应当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馆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72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1,029.50元;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按照其住院28天计算,即护理费为3,444元、营养费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其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47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诉求的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童某乙适用缓刑和被害人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的医疗费19,550.49元、误工费11,029.50元、护理费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营养费为56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747元,以上共计38,090.99元,由被告人童某乙赔偿;(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永南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祝发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