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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爱武与徐维元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武,徐维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596号原告:徐爱武,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徐维元,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徐爱武诉被告徐维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徐爱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维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经营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台州-南昌快递班车),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徐维元应聘为班车驾驶员,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月7000元,工资按月计算。2014年12月30日,被告称其在南昌因嫖娼被抓,由其保管的班车运营款被公安罚没。经协商,被告同意在其工资中扣除被罚没的班车运营款。2015年2月6日被告离职,并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14700元没有归还,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徐维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