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707号原告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克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细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静。委托代理人钟国干。原告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申公司)与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殿虎,被告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钟国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申公司诉称:2000年至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5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15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152.5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83,15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光华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83,152.50元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起算点有异议,表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海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被告光华公司进行了质证:1、对账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152.5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签字确认的王晓磊系被告采购部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对。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2014年7月21日,原告完成最后一次送货。2015年3月6日,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注明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152.50元。被告采购部的王晓磊于同日在该对帐单上写明“经与财务核对,帐目相符”。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最后1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结算的货款83,152.50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152.50元;二、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海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83,15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87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翔海审 判 员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杨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