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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全财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全财,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72号中闽大厦2801室E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宝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6号世侨中心2303单元。法定代表人:廖清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清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尚卿乡翰卿村。法定代表人:李燕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娜芬,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宏哲,男,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如双,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世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全财、厦门三江世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安溪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世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庐平、丁琦萍,被上诉人陈全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张艺婷,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世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为:厦门世侨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依法撤销(2015)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并依法改判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全财借款本金人民币9473083.43元及利息(利息以9473083.4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全财、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三江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厦门世侨公司对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函并非厦门世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担保函上载明的盖有“厦门世侨公司公章”与厦门世侨公司在公安局备案使用的公章非同一枚公章。故担保函上盖有“厦门世侨公司印章”行为系廖清江私刻公章行为,而非厦门世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廖清江在担保函签字为越权代表行为。担保函所担保对象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而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系持有厦门世侨公司48%股权的股东之一。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廖清江未经厦门世侨公司股东会决议就擅自代表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对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及厦门世侨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陈全财是明知的。2.截止至2015年3月9日,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尚欠陈全财借款本金9473083.43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主债务和利息不能同时满足时,应先折抵到期应付利息,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冲抵本金。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已付的150万元款项,应当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折抵到期应付利息,剩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3.本案鉴定费38000元不应由厦门世侨公司负担。一审中,厦门世侨公司对2014年9月25日担保函上的公章一致性和形成顺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9月25日的担保函中加盖厦门世侨公司印章与厦门世侨公司公安局本案印章不是出具同一枚公章所盖”,担保函上记载的签章系非法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厦门世侨公司承担。陈全财辩称,1.厦门世侨公司主张廖清江属于越权担保不能成立。厦门世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借款时,出具了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该担保函加盖公章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不仅加盖了厦门世侨公司公章,而且还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亲笔签名(2015年6月5日方才变更为王宝全),陈全财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廖清江有权代表厦门世侨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陈全财作为普通公民,没有条件审查该公章的真伪,且在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廖清江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也没有审查的必要和义务。廖清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即厦门世侨公司承担。2.厦门世侨公司主张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决议,担保行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厦门世侨公司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厦门世侨公司是在2015年5月29日方才召开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为其他人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内容。因此,廖清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看,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只是约束规范公司内部股东的行为,不得针对约束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或者未获得有效授权,公司可以事后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应偿还给陈全财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应扣已付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债务人给付资金的清偿顺序,该规定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借贷利率约定为月3%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在该规定颁布前起诉,但陈全财在该规定后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已付利息按月3%计算,未付利息按月2%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显有利于厦门世侨公司。更何况债务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主张超过部分应予抵扣,厦门世侨公司也没有主张超过四倍部分应予抵扣本金。判决后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也服从判决没有上诉。4.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38000元由厦门世侨公司承担合理合法。该鉴定并不影响厦门世侨公司担保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也判决由厦门世侨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没有异议。陈全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立即偿还给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陈全财和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由廖清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时约定未能按期还款的,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陈全财委托陈某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汇入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指定的廖清江开设在建行43×××88的账户。同日,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30日,三江置业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吴娜芬、廖宏哲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诉讼期间的2015年9月26日,廖如双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廖清江为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清江出具利息支付确认单,确认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支付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150万元。一审审理中,陈全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其与陈全财是朋友关系,陈全财汇给廖清江1000万元系以陈某通过兴业银行网银转账至廖清江的账户上。一审审理中,厦门世侨公司申请如下鉴定:1.“厦门世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书面电脑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盖有“厦门世侨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及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公司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3、是否有喷墨打印留下的痕迹。经委托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仅对“厦门世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他事项未能鉴定,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其结论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担保函》(原件)中落款处加盖的“厦门世侨公司”印章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中的供检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陈全财是否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的问题。根据2014年9月25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指定汇入廖清江开户在建行厦门高科技支行的帐户(43×××88)。同日,陈全财委托案外人陈某向借款协议书指定的廖清江帐户转帐1000万元。陈某作为证人到庭证明该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虽厦门世侨公司对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但在陈某到庭作证的情况下及陈全财提供相应的转帐凭证后,厦门世侨公司的陈述变更为由法院认定,因此,综合《借款协议书》、转帐凭证及陈某的证言,本案陈全财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二、关于陈全财请求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的约定,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限于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约定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如前所述,陈全财已按借款协议约定向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指定的帐户汇入1000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审理中,陈全财主张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利息150万元并提供三江世侨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利息支付清单,因此可以认定贷款后,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利息150万元。但鉴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调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陈全财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可能存在不同时期利率的不同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厦门世侨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厦门世侨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诉争的借款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厦门世侨公司以陈全财明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明知案涉担保系对厦门世侨公司重大不利的交易,也未经股东会决议,且担保公章与备案的印章系不同的等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因此,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不必然无效。其次,厦门世侨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的当日即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自愿为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向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再次,作为担保人的厦门世侨公司,廖清江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厦门世侨公司主张陈全财明知案涉担保系对厦门世侨公司重大不利的交易亦缺乏事实依据。最后,虽担保函上加盖“厦门世侨公司”印章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不仅加盖了“厦门世侨公司”,且有原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名,担保意思表示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廖清江作为厦门世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全财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厦门世侨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不论担保函加盖印章是否为真,皆为厦门世侨公司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厦门世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讼争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厦门世侨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担保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关于担保无效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全财主张厦门世侨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厦门世侨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全财与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书》、担保关系及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出具的担保函,除《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全财已依约向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支付款项1000万元,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作为借款人的三江世侨集团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厦门世侨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自愿出具的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世侨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全财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二、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江世侨集团公司追偿;三、驳回陈全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陈全财负担1800元,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鉴定费3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厦门世侨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陈全财依法提交了证据,即: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廖清江为厦门世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5日变更为王宝全。证据2.厦门世侨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厦门世侨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厦门世侨公司是在2015年5月29日方才召开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公司为其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厦门世侨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内资企业登记的变更是基于在2015年2月份厦门世侨公司其他股东发现廖清江利用职权侵犯公司利益,将廖清江保管的公章交给其他人保管,并变更其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章程中有没有规定并不影响对廖清江职权法定的限制。三江世侨集团公司、廖清江、三江置业公司、吴娜芬、廖宏哲、廖如双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厦门世侨公司异议认为并非厦门世侨公司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而是廖清江出具担保函给陈全财,厦门世侨公司没有对廖清江行为予以认可,没有自愿给三江世侨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一审还遗漏陈全财至今未取得厦门世侨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除上述异议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厦门世侨公司对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2.150万元的款项是按照36%折抵还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折抵,如果折抵,剩余部分是折抵本金还是折抵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厦门世侨公司对本案诉争债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厦门世侨公司对本案诉争债权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为本案诉争债权担保的担保函的担保人处盖有的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虽然经鉴定与厦门世侨公司提供的鉴定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所盖,但该担保函上还有时任厦门世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厦门世侨公司并未对廖清江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担保函出具时厦门世侨公司的章程亦未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作出限制。故法定代表人廖清江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外代表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厦门世侨公司承担。厦门世侨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主张该担保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厦门世侨公司仍需对外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担保函既盖有厦门世侨公司的公章又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陈全财也有理由相信担保函上所形成的权利外观,故不论担保函加盖的印章是否为真,不影响厦门世侨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关于150万元的款项是按照年利率36%折抵还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折抵,如果折抵,剩余部分是折抵本金还是折抵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在2015年4月立案的,一审法院未按年利率36%折抵诉争款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同时,鉴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依法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厦门世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约定款项先还本金,一审判决并未否定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清偿方式。综上所述,厦门世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炳荣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