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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执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栓申请执行曹红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栓,曹红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362-1号申请执行人马栓,男,1957年1月28日生,回族,市民,住鲁山县。被执行人曹红生,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申请执行人马栓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鲁民初第25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告曹红生自愿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马栓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马栓清偿下余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马栓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鲁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执行。限被执行人曹红生在三日内按照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自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国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东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