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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吴路生、万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吴路生,万桂红,周智斌,于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3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白塔中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5043-8。法定代表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倪令珍,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余江县农行工作人员,住余江县。被告吴路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被告万桂红,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系被告吴路生之妻。被告周智斌,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被告于细林,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余江农行)与被告吴路生、万桂红、周智斌、于细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倪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路生、万桂红、周智斌、于细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路生、万桂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74.93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智斌、于细林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路生、万桂红于200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3月27日被告吴路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期一年,年利率为6.9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该贷款由被告万桂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智斌、于细林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路生利息已还至2011年3月21日。被告吴路生、万桂红、周智斌、于细林未答辩。原告余江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自主贷款通知单、自助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在余江县农行借款30000元,原告余江农行并按时发放了贷款;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吴路生利息还至2011年3月21日,后期利息及本金未还。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吴路生、万桂红向原告余江农行申请贷款,2009年3月27日原告余江农行与被告吴路生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周智斌、于细林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25日。第二条借款利率2.1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被告吴路生发放贷款30000元。第十条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承诺人周智斌、于细林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吴路生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30000元借款给被告吴路生,而被告吴路生未按照约定还清本金及支付利息,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6.903%,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路生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桂红系被告吴路生之妻,且该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中,被告万桂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第2条,“无论借款展期或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形,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余江县农行起诉时已过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已过,被告周智斌、于细林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智斌、于细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路生、万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74.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37元,由被告吴路生、万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