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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葛水娃与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水娃,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252号原告:葛水娃,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建宁大道红星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1963年8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水娃与被告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水娃,被告闽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水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张先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原告该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到2016年8月25日止利息637500元,以及被告自2016年8月26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月利率2.5%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出借人身份,与借款人张某某、荆州某管理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某某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5%(即每月利息3.7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由保证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汇到借款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却不能如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借款人和保证人又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12个月,并换了新的借条,利率和保证人责任不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分文未还。在借款人和保证人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为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借款人主动提出增加闽发公司和江陵某物流公司为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新增加的两保证人表示同意。2016年7月16日,各方签订了个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任意一方清收借款本息,并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闽发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还款,但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乙方(即贷款人),与甲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荆州某管理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张某某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由保证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当月利息3.75万元后,将146.25万元汇到借款人张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除按月支付利息外,未偿还本金。2014年12月25日,上述三方续签了《个人借款合同(续借)》,借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利率和保证人责任不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收,但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7月16日,原告为乙方(即贷款人),与甲方(借款人)张某某、丙方(担保人)荆州某管理公司、丁方(担保人)闽发公司、戊方(担保人)江陵某物流公司签订《个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任意一方清收借款本息,并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导致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就借款本息的偿还,原告与张某某、荆州某管理公司、闽发公司、江陵某物流公司签订《个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和各保证人未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闽发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交转款凭证载明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46.25万元,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6.25万元。因双方对借款予以续期,借款人另行给出借人立了据,且被告对按150万元支付利息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借款人支付利息无异议,加之借款人所支付的利息并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对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尚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诉求,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水娃借款146.25万元,并支付146.25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水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50元,由被告石首市闽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启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