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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会明,陈应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741号原告:熊会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应响,男。原告熊会明与被告陈应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熊会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旭、被告陈应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8366.88元(已剔除被告已付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系依据鉴定意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9时26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原告沿浏阳市沙秀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口组路段时,由于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多次骨折及软组织严重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医疗费数万元,现今仍然有不能行走的严重后遗症。被告仅仅支付了17000元医疗费之后,就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应响辩称,2015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一农用盘式拖拉机为浏阳市沙市镇横山头自来水厂装运地下水管标志墩,沿沙秀公路蒋家冲至水口组下坡路段时恰遇一红色小车在前面突然停车接打电话,在紧急情况下被告为了避免更大的交通事故发生,便将方向盘转往路边打,当时车头偏侧车身摆在路面上,原告见状慌忙跳车,由于方法不当造成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此拖拉机拖运地下水管是应浏阳市横山头自来水厂项目工程承包人李某的一再要求才进行的,并且事先已告知李某其拖拉机无牌无证,不能上路营运,但当时李某一再保证如果出事不用被告负责,现李某已故。而且原告上车时,被告还向原告说明了拒载理由,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搭坐。事故发生后,被告采取积极措施,筹措资金,支付了170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多次看望,所以原告称被告置之不理不属实。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应案外人李某要求为其装卸砖块,被告应案外人李某要求为其运输砖块。为了方便作业,被告驾驶装有砖块的大中型拖拉机并搭乘原告同往作业地点。当日9时26分,原、被告沿浏阳市沙秀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水口组路段时,由于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原、被告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浏阳市沙市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诊断为右环指指伸肌腱止点撕脱;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和浏阳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截至2016年6月27日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34717.29元(其中包括在浏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已报销8078元)、救护车费480元。2015年10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812201504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伤后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预缴了司法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偿搭乘原告,但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其驾驶的拖拉机,并在事故发生后自行跳车导致原告自身受伤的损失,而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为避让前方来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称被告系主动邀请其搭乘拖拉机,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对于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不予认可,但对于被告主动邀请其搭乘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认可搭乘时李某在场,但均称李某已去世。2、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大中型拖拉机;原告乘坐的位置为拖拉机的后箱左边位置;车箱内装满砖块,原告乘坐在砖块上,且车箱两边无围板,原告依靠前方挡板固定乘坐。3、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4、原告母亲李爱连系1935年2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812201504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浏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对于原告系强行搭乘还是系被告主动邀请其搭乘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上车后,被告即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的安全,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车辆状况欠佳的大中型拖拉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而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为避让前方来车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自行跳车导致原告自身受伤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该认定书在本案中仅作为证据之一使用,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实际情况,尤其是结合本案被告系无偿搭乘原告同往工地作业而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同乘人,在明知车辆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其应对事故发生自担部分风险责任。本案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为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且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在浏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已报销的8078元,依法应予以核减,故医疗费按照正式发票核定为26639.29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599.25元/月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240日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2人护理30日和1人护理60日共需护理90日予以确定;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且是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仅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以及住院35天予以确定;虽然有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的基本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拾级伤残,按照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李爱连已满75周岁,故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计算5年,同时因其还有其他扶养人,故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且构成了伤残,但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应自担部分风险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共计101995.27元,包括:医疗费26639.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794元(2599.25÷30×240)、护理费14164.68元(3541.17÷30×30×2+3541.17÷30×6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35)、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97.3元(10993×20×10%+9691×5×10%÷4)、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应响赔偿熊会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8946.7元[(101995.27-3500)×70%]。二、陈应响赔偿熊会明因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共计72446.7元,已履行17000元,尚欠5544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熊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558元,由熊会明负担167元,由陈应响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钟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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