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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17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某灰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泾溪路路段1公里处,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某灰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泾溪路路段1公里处,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泾县医院依法提取了其静脉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属醉酒。徐某某被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徐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强制险保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醉酒状态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