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431256-0)。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先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升东公司)、马先军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江苏升东公司、马先军先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异议,对被告马先军的异议不予重复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任艳为被告,后撤回对被告任艳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马先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327/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75600吨铁矿砂,原告按照进口货物总价的0.5%收取代理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须在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前支付开证保证金500万元,并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前三天将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8月14���到港。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垫付了信用证下货款8016605.1美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陆续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收回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货款及其它费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36582.0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49%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就本案合同向原告支付了81万美元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该保证金为限,原告若主张赔偿超过违约金的损失,应就实际损失举证;二、合同约定,市场价格下跌超过5%时应通知被告江苏升东��司增付5%的保证金,原告在价格下跌时未及时处理货物减损,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处理货物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低价销货损失;三、原告计算的损失多有不合理的部分:货物尚有4564.7吨未处理,相应货款应扣除或原告向被告返还这些货物;原告主张的港杂费、银行开证费和承诺费、海关增值税没有依据;原告转售货物产生的增值税收益未扣除;计算的利息不合理,计算适用的汇率也是错误的。被告马先军未作答辩。原告中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协议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2.《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先军为上述证1框架协议项下的委托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真实性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进口精宝粉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4.CFR20140326号《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各一份、临时发票及翻译件各一份、提单及翻译件各一份、重量证及翻译件各一份、产地证及翻译件各一份、品质证及翻译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向升东控股资源有限公司进口精宝粉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信用证及翻译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到单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开具信用证并垫付货款8016605.1美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用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记载的合同号等均能与本案合同对应,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仓储保管协议》、入库单、报关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进口货物实际到货80030湿吨,并储存入中海集团物流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仓库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记账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增值税8363729.19元、滞纳金418186.45元、滞纳金的税费6970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是青岛建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号是CFR20140328,与本案无关联;三份记账回执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体现,故不予认定。8.中海物流公司出具的港杂费用清单(扫描件)一份、记账回执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中海物流公司支付港杂费合计3103918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费用清单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记账回执标注的是货款或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港杂费用清单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份记账回执均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费用清单所列港杂费用总额为2448918元,与记账凭证付款总额也不能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9.付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银行开证费61219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标明为LC7680140766AA号信用证的开证手续费和电报费,但本案信用证号为LC7680140838AA,两者不能相符,故对该证不予认定。10.原告与临沂蒙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蒙飞公司)签订的《进口矿粉购销合同》两份、提货单两份、付款凭证三份、疏港明细(影印件)和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将80030吨货物转卖给临沂蒙飞公司,收回货款30807571.5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进口矿粉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处理货物太晚导致价格下跌;对提货单和疏港明细,认为买方实际提货75465.3吨,应还剩余4564.7吨,原告应当交付��物或者扣除价款。本院认为:《进口矿粉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主张及其提供的疏港明细和结算清单,本院亦认定实际交付临沂蒙飞公司75465.3吨货物,剩余未交付货物4564.7吨的事实。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及案外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三公司分别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具体单票数量、质量、单价、价格条款、装运日期、付款方式等按每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马���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委托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327/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升东公司委托乙方中基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具体条款为:一、商品情况:精宝粉,标准为Fe58.5%、H2O5.5%典型值,详见外商合同;数量75600+/-15%干吨,单价106美元,总价8013600+/-15%美元;二、交货情况:原产地澳大利亚,目的港中国主港,装运港为澳大利亚黑德来港,装运日期2014年4月10日前;三、上述商品的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CFR20140326,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四、进口商品如需配额或许可证,由甲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并承担费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料申办配额或许可证,如甲方提供不实资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运输保险、通关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六、代理费:乙方按进口货值的0.5%收取代理费;七、结算方式:(一)信用证:合同订立二日内甲方支付进口总值的10%(人民币500万元)汇入乙方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取开证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远期L/C。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二)费用:甲方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违约。(三)外汇结算: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甲方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时所增加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九、若进口货物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下跌,跌幅与L/C开证时相比超过5%,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增付货款总值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依此类推(市场销售价格参照《华东物资快讯》或《我的钢铁网(MYSTEEL)》所发布的价格)。如甲方拒绝支付,视为违约,乙方拥有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十、甲方须于进口货物到港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甲方应将原先支付给乙方的开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赔偿给乙方,进口货物由乙方自主处置,乙方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等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升东控股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FR20140326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升东控股资源有限公司购买进口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精宝粉80000湿吨(+/-15%),价格为每干顿106美元,……等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申请由中国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升东控股资源有限公司、金额为8013600美元、议付日为2014年7月30日的信用证。2014年4月11日,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由阿法莱斯轮装载到港,经报关检验,储存于中海物流公司仓库,入库数量为80030吨。2014年7月14日,信用证承付到期,原告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8016605.10美元。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付款提货。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临沂蒙飞公司签订《进口矿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0000湿吨货物以单价420元转卖给临沂蒙飞公司,临沂蒙飞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付款168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与临沂蒙飞公司签订《进口矿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40000湿吨货物以单价395元转卖给临沂蒙飞公司,临沂蒙飞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付款1580万元。因临沂蒙飞公司实际提货75465.3吨(应还剩余4564.7吨),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临沂蒙飞公司退款179242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代理进口义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并按约履行付款提货等合同义务。现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提货,构成���约,导致原告产生垫付货款和费用的损失,以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垫付的各项税费。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费,未实际收取;银行开证费、增值税、滞纳金、滞纳金的税费、港杂费,均缺乏有效关联的证据;对上述原告主张的税费,本院均不予认定。二、原告垫付的信用证项下价款,计8016605.10美元。双方对折算汇率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口货款的外汇结算应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本案信用证开证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之汇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为折算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开证行汇率,本院采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之主张,采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作为折算依据,本案信用证兑付当日,即2014年7月14日的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485,据此计算原告垫付价款8016605.10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9290096.46元。相应的,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付之代理费,亦据此计算认定为246450.48元(49290096.46元×0.5%)。三、应予扣除的转卖货物所得之价款。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减损,造成了扩大损失,不应要求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价格下跌时要求被告补充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拒绝支付时,原告有权处分货物。该种约定,系约定原告在价格波动时有权采取措施控制己方风险,而非有义务必须处理货物以控制被告方的风险。货物价格的波动,其波动方向并不能完全预测,并非必然会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援引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仅适用于不采取措施则损失必然会扩大的情形,即守约方仅对必然产生的损失有防止扩大的义务,而非对可能产生的风险有控制和承担的责任。故在本案情形下,被告作为委托人,在未履行缴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有偿还原告垫付费用提取货物的义务,对于违约后价格波动产生的风险,亦应有承担之责任。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转卖货物价格过低,产生价差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行情比对,原告处分转卖货物之价格,确实略低于当时之市场行情价格;但是在当时市场价格处于下跌的趋势中,原告转卖货物以遏制损失,不能过分苛求原告能以市场��情价格转卖,略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的处分是符合市场趋势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转卖货物的价格之合理性亦予以认定。再次,被告主张转卖货物实际为75465.3吨,应还剩余4564.7吨,原告应当交付货物或者扣除价款。原告则主张该部分货物因仓储中受污染无法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剩余货物在仓储中受污染无法处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上述剩余货物4564.7湿吨,应当认定尚在仓储中。因该部分剩余货物尚未处置,相关损失尚无法确定,本院将相应价款2811377.02元[4564.7湿吨×(1-5.5%)×106美元/干顿×6.1485]在原告请求中剔除,对此暂不处理,原告可在提供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据此,扣除处理货物收回的货款,原告垫付货款损失为15671147.94元(垫资49290096.46元-2811377.02元-收回货款30807571.5元)。四、利息损失。前文已述,原告垫付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于计算利息的垫资本金,本院仅认定货款部分,即46478719.44元(49290096.46元-2811377.02元)。对于利率的适用,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如乙方(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05%支付甲方(代理方)违约金。据此,原告就垫付之货款,请求以不超过月利率1.49%的累进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上述垫资情况和收回货款情况计算,截至2015年4月30日,认定垫付货款本金之利息损失为2789403.87元。五、被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主张支付了保证金81万美金,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得之代理费246450.48元,原告垫付货款之损失15671147.94元,以及垫付款之利息损失���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789403.87元),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均应予赔偿。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马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8707002.29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5671147.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9%继续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先军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进出口有限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2983元,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41元,由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马先军负担13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柯亚顺人民陪审员  何 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