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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于广西武宣县,武××县矿产品××站职员。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某甲公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酒后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改装成边三轮)沿武某乙县武某乙镇朝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22时46分许行驶至佳富超市门前路段时碰撞对停放在路边的武宣02282号二轮电动车,造成武某乙02282号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宣县公安局交通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孙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带孙某到武某乙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并送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