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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姜生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卢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姜生林,卢校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228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校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生林、卢校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卢校良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姜生林和卢校良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从事故经过可以看出,卢校良是正常行驶,姜生林是违法逆向行驶,而姜生林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卢校良仅承担60%的责任即可,原审法院认定卢校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姜生林未作答辩。卢校良辩称,其与姜生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生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卢校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校良、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435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35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10126.76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9日17时28分,卢校良持××驾驶证驾车牌号为苏B×××××客车,沿宜城广汇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广汇北路广汇大桥北侧时,撞到对向姜生林驾驶的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姜生林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3202237201014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生林负同等责任,卢校良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生林共住院治疗五次,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2010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30日,计21天,产生费用44310.6元;第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4月15日,计20天,产生费用17774.7元;第三次,在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计41天,产生费用13017元;第四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9日,计22天,产生费用46395.34元;第五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01医院,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计14天,产生费用16175.2元;以上合计143516元,该款由卢校良支付38480元,姜生林支付105036元。又查明,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姜生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生林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6年2月2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姜生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及第4-6肋骨骨折、左股骨中下段及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等,其右侧第1及第4-6肋骨骨折、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屈伸活动较右膝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期270天、营养期200天。为此姜生林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姜生林主张发生医疗费143516.76元,要求赔付,提供的证据为五次住院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143516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在卢校良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卢校良辩称,其不同意扣除非医保。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对要求扣除非医保没有证据提供。2、医疗费金额的认定及伙补、营养、护理期限的认定。姜生林主张其住院1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发生医疗费143516.76元,要求赔付,并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提供的证据为五次住院的医疗资料及医疗费票据143516元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确认的营养期200天、护理期限270天。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姜生林在第一次出院后摔倒导致钢板断裂,引发第二、三、四次的医疗,其公司认为钢板断裂是因原告活动不当或材料不过关导致,故要求对上述三次住院费用合计77187元按照50%计算。伙补天数认可77天,营养、护理的天数与钢板断裂骨折有关,要求扣除30%。卢校良的抗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3、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姜生林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定残时71岁,故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2%*9年=40146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由于钢板断裂再次骨折导致事故到2016年才处理,致残疾赔偿金标准提高,要求标准降低30%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姜生林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承担,其公司认可按次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校良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X-Ray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及卢校良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因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因卢校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姜生林骑行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姜生林的诉请未考虑姜生林的事故责任,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中超出部分确定由卢校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姜生林主张发生医疗费143516.76元,要求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称对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姜生林在第一次出院后摔倒导致钢板断裂,引发第二、三、四次的医疗,其公司认为钢板断裂是因姜生林活动不当或材料不过关导致,故要求对上述三次住院费用合计77187元按照50%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姜生林钢板断裂的时间为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内,此时姜生林因交通事故骨折的患处尚未完全恢复,其再次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必然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赔偿,同时姜生林在自身受伤的情况下,行动应小心谨慎,其摔倒的事件与其自身行动不够谨慎,未尽完全注意义务亦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故其对自己由于摔倒导致钢板断裂致再次骨折而引发医疗费增加亦有一定责任。保险公司抗辩要求该部分医疗费用降低计算属合理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降低的比率过高,法院酌定由姜生林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30%即23156.1元。故医疗费总额法院确定为120360.66元,应予赔付。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卢校良应承担部分2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卢校良不同意,且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姜生林陈述其住院共118天,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二、三、四次住院系因摔倒后钢板断裂致再次骨折引发,要求该三次住院天数合计83天按照50%计算,故认可住院天数77天。对此法院认为,鉴于与认定医疗费同样的原因,保险公司抗辩要求该部分住院天数降低计算属合理要求,但保险公司主张降低的比率过高,法院酌定该部分住院天数降低30%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97天计赔为1746元。3、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3600元,姜生林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主张上述费用,上述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营养、护理天数与钢板断裂骨折有关,故要求对计算天数扣除30%。对此法院认为,因姜生林对摔倒导致治疗期间延长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要求对上述两项期限进行降低计算的抗辩合理,但保险公司要求对上述两项期限整体作30%扣减,该比例过高,故法院酌情,对该两项期限在姜生林第二、三、四次住院期间的天数做30%降低,上述三次住院合计天数为83天,即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扣除83*30%=24.9天,以25天计。故营养费以175天计为3150元,护理费以245天计为14700元,应予赔付。4、残疾赔偿金,姜生林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十级伤残,定残时71岁,故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2%*9年=40146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由于钢板断裂再次骨折导致事故到2016年才处理,致残疾赔偿金标准提高,要求标准降低30%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姜生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的问题,且鉴于其自身年龄问题,事故处理的时间延后也导致其赔偿年限缩短,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姜生林因交通事故致终身伤残,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姜生林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4200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姜生林主张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此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必要费用,结合姜生林诊疗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对卢校良主张的汽车车损7050元,因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以上合计185502.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0246元。超出部分115256.66元由卢校良赔偿70%即80679.6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卢校良已支付医疗费38480元,该款视作为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合计150925.66元,其中112445.66元支付给姜生林、38480元支付给卢校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生林150925.66元,其中112445.66元支付给姜生林、38480元支付给卢校良。二、驳回姜生林对卢校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姜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校良和姜生林均负同等责任,而卢校良为机动车驾驶人,姜生林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审法院据此将卢校良的赔偿责任减轻至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