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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与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691号原告: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26号12栋1层1号。法定代表人:边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山泉,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45号1栋107室。法定代表人:熊文。委托代理人:周晖然,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漫,女,白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心所欲公司)与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立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罗良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心所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涛(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刘山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晖然、陈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心所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3月的洗车返利款21570元;2、被告与原告结算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洗车返利款;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年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项目会员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联盟成员年费1000元,成为被告汽车美容养护项目成员。2016年4月,原告收到被告《关于恶意刷单事宜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函中称原告恶意刷单,决定终止与被告合作,并随后封闭了原告的商户联盟账号,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没有恶意刷单行为,但同意终止与被告的协议,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及4月1日至4月19日的洗车返利款并退还联盟成员年费1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立可公司辩称:1、原告履行异常,我方有权拒绝与其结算。我方与原告在2016年3月结算过一次,结算金额为555元,但2016年4月,原告在结算平台申报的结算金额突然猛增几十倍,极不合常理。我方于2016年4月7日电话抽查了原告声称曾洗车客户中的478个电话、于2016年9月6日-8日电话回访了原告通过被告平台验证提供过洗车服务的所有客户共计1496个相关电话。在回访电话中有大量电话的归属地为成都以外地区,且有大量电话无法接通(包含停机、接通后挂断、空号、关机、无人接通、未开通语音通话功能等情况);同时,在接通的电话中亦有大量否认曾在原告处洗过车。我方认为上述情况不是正常经营所致,原告存在欺诈行为。2、在发现上述数据异常后,被告随即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情况,但原告一直未提供。3、原告在下雨天仍然有大量洗车记录,不符合通常客户极少在下雨天洗车的常识常情。4、原告用水量在与我方终止合作后,没有减少,而是继续增加,证明原告并未按验证数量进行洗车。5、我方仅认可原告提供了少量洗车服务,具体认可实际洗车数量为177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洗车返利款为3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项目会员协议》(简称《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加盟成为“马立洁汽车养护联盟”会员并向甲方缴纳“马立洁”联盟成员年费1000元,而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授权、商户联盟系统、引流、管理培训等会员权益;2、商户联盟系统可实现账户、APP洗车、送修查询结算等功能;3、甲方在手机APP“i车i生活”添加乙方门店地理位置、电话等信息供车主查询,车主通过“i车i生活”APP内置导航找到就近乙方门店,提升乙方客户进店量;4、甲方承诺送洗车及甲方会员洗车按双方约定价(APP标洗:25元/辆,APP快洗:10元/辆)与乙方进行结算;5、甲方承诺甲方APP送洗佣金按月核算,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返点费用,乙方需提供相应发票;6、因非甲方原因导致在合作期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联盟会员年费;7、合同履行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联盟会员年费。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结算提现过其2月份的洗车返利款555.75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发出了一份《关于恶意刷单事宜处理结果的告知函》,该告知函主要载明“经我公司技术部门对异常数据的核实及你方全部数据的逐一排查,确认你方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采取恶意刷单方式虚报洗车项目692起,涉及金额共计17300元,并决定终止与你方合作”。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洗车返利款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载明“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认为其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恶意刷单行为,但由于贵公司单方随意终止协议,合作已无法进行,同意终止与你公司的协议,但你公司必须结清相关款项,同时退还联盟成员年费”。原方已通过商户联盟系统验证但未能与被告办理结算的洗车数量如下:2016年3月份为918辆,2016年4月份(2016年4月19日被告已经封停了原告系统账号)为553辆,共计1471辆。被告庭审时认可应当支付其中177辆的洗车返利款,共计3900元。另查明:1、原、被告洗车合作方式为:客户通过电话号码在被告运营的手机APP“i车i生活”上进行注册并获取洗车资格→客户到原告洗车店报手机号码,原告通过商户联盟系统查询该手机号码是否具有洗车资格→原告查询到客户有资格则向其提供相应标准的洗车服务并在系统上进行操作→原告每月通过系统申报结算上月洗车返利款→被告审核无误后向原告发放相应洗车返利款。2、原告洗车场地位于成都市崔家店路257号,其租用成都兴荣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部分场地用于汽车洗车美容等服务,场地面积约400-500平方米,拥有2个车辆冲洗工位及4-5个擦车及其他服务工位。3、原告经营地成都市崔家店257号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用水量分别为963吨、1104吨、996吨、996吨、747吨、965吨、1083吨、1092吨、1143吨、963吨、1147吨。该用水量为原告和成都兴荣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共同使用,而成都兴荣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为汽车维修,其不经营洗车等耗水量大的业务,故其用水量较少且稳定,同时其维修完毕的车辆均交给原告进行洗车服务,每月送洗车数量大约为100-200辆。4、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电话抽查了原告3月洗车客户中的478个电话,于2016年9月6日-8日电话回访了原告通过被告平台验证过洗车服务的所有客户共计1496个相关电话。其中第一次抽查电话仅接通1个,表示未洗车,其余电话均无法正常接通。在第二次电话回访中,有140个确认洗过车,57个表示不知道是否洗过车,28个否认洗过车,而剩余一千两百余个电话均无法正常接通。上述电话无法正常接通情况包含停机、接通后挂断、空号、关机、忙音、无人接听、未开通语音通话功能、呼入限制、占线等各种情况。同时相关电话中有大量归属地为成都以外地区的电话号码,包括河南、河北、黑龙江、江苏、江西、山东、陕西、浙江、北京、福建等地。5、原告在2016年3-4月天气为下雨的时段验证洗车数量与非下雨时间验证数量相差不大且存在验证数量及时间间隔等不符合洗车常理的情形。比如在2016年3月23日,天气记录该天以及前两天均为小雨天气,而这一天原告通过系统验证洗车数量为21辆,其中13点38分-13点39分有三个号码验证,14点45分有三个号码验证,16点11分-16点14分有六个号码验证。6、手机APP“i车i生活”自2015年开始正式运营,客户群主要集中在成都地区,其中可引流洗车的门店同样集中在成都地区。7、原告与被告属于独立经营个体,原告有自身发展的客户,在双方协议合作期间,原告除了接待被告平台引流的客户外,仍正常接待其他客户洗车。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后向被告签发了《民事调查令》并对案外人成都兴昌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化高进行了现场询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马立洁”汽车美容养护项目会员协议》、《收据》、银行流水、《关于恶意刷单事宜处理结果的告知函》、《关于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洗车返利款的律师函》、商户联盟系统页面截图,被告提交的洗车验证电话抽查回访记录及统计、2016年3月-4月成都天气历史查询记录、原告洗车验证号码记录及统计、支付宝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持《民事调查令》调取的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经营地用水记录、本院实地调查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用水用电缴费收据及相关统计,本院认为该证据存在缺失,无法确定原告在3、4月份的具体用水量,且每月具体用水用电量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经营地附近其他洗车店照片,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原告经营地照片,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对原告在2016年9月的三天经营状况现场录像视频,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期间原告的实际经营量,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提供相应洗车服务的举证责任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2、原告是否提供了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的洗车服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当将提供相应洗车服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针对提供相应洗车服务的举证责任既包括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包括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丰富,包含多种法律关系,但仅就本案涉及的洗车服务而言,实质是一种融合了委托合同与服务合同的复合法律关系,可以称为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即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指定的客户提供相应洗车服务,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这样的合同关系中,原告要想获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的最根本前提就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其指定客户提供洗车服务。从反面来说,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洗车服务,那么其当然不应当获得被告支付的洗车服务费用。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的洗车服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商户联盟系统中的验证数量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汽车返利款,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汽车返利款申请金额截图以及其缴纳水电费的收据。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多组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的洗车服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洗车这种属地性较强的服务项目,其客户通常主要集中在本地,而相应的其电话号码通常应当也应当以当地电话号码为主,不可能出现大量外省外地的电话号码。同时,客户使用手机号码注册并验证的号码一般为日常使用的电话号码,不应当出现大量的空号、停机、关机等无法接通的情况。2、原告作为洗车公司,能够反映其洗车数量的较为客观的数据就是其用水量。通过调取原告经营地多个月的用水量,可以看出各月用水量除开2月(当年春节为2月8日-2月14日,且2月只有28天)外,其他各月的用水量均在900余吨至1100余吨之间波动,且其中本案涉及的2016年3月、4月的用水量与其他月份用水量相比并未出现明显增幅,而原被告终止协议后,用水量也未出现明显降幅。原告用水量数据在《协议》履行前后的平稳波动与其2016年3、4月份验证的大量洗车数量出现了明显不匹配,唯一能够解释的原因即验证数量的车并非被告平台引流过来的新增客户,而是原告自身拥有的存量客户,原告通过推广被告APP的方式将存量客户转化为使用APP洗车的客户。但按照这个逻辑,这些存量客户的电话应当以成都当地电话号码为主,不可能出现大量的外地外省电话号码,也不可能出现大量空号、停机、关机等无法接通的情况。故原告用水量无法与原告验证洗车数量形成合理匹配。3、根据生活常识,车主一般不愿意选择在下雨天洗车,因为刚刚洗好的车被雨水一淋又会弄脏车身,洗车效果会大打折扣。而本案中,原告在下雨天验证洗车的数量经常高达每天20、30辆,与非下雨天验证的30、40辆相差不大,因此原告系统验证反映出其在下雨天进行大量洗车的情况不符合日常生活常情常理。总体而言,被告提交的证据单独来看均属于间接证据或者推论性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洗车服务,但是,多组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已经达到引起本院对原告是否提供相应汽车服务的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在上述双方举证情况下,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明确告知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补充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服务,并向其指导可以提供包括洗车数量记录本、记账流水等证据,但其截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提交,同时针对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其日常洗车平均数量、通常洗车日最高量、通常洗车日最低量等基本经营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均表示不清楚。在本院已经明确向原告分配举证责任并指导其举证情况下,原告仍然不提供作为正常经营者应当具有的基本证据资料且不回答本院关于经营情况的基本询问。结合本案双方举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提供了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的洗车服务这一待证案件事实已经陷入了真伪不明情况,故原告作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未提供与商户联盟系统验证数量相当的洗车服务。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结算并支付洗车返利款的请求,本院除被告认可的金额以外,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联盟成员年费的请求,因《协议》中约定了“因非甲方原因导致在合作期限内解除双方合作关系的,且甲方不退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联盟会员年费”,本案中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非甲方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支付洗车返利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随心所欲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成都马立可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俊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