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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408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确定婚生子王天杨的抚养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份,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且生活作风不检点,对原告伤害极大,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婚姻构成情况及孩子情况。2、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婚姻生活中经历一些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经营家庭的理念,还能维持下去;双方已经有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较大,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生活不检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上述恶习,希望法庭能调解双方和好或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婚姻构成情况及孩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助互爱,加强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