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667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陈某1,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陈某2。由于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现已无法承受。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陈某1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名陈某2。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婚前与被告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离婚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深厚。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