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宗国诉被告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国,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8民初871号原告宋宗国,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被告吉祥,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未到庭)原告宋宗国与被告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份和3月份还清,但到期未还,后又多次小额借款,累计共借款475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恶意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500元。被告吉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签名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宋宗国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分别在1月份和2014年3月份按时清还。借款人:吉祥,2013年10月19日。”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多次借款,与2013年10月19日所借35000元累计借款总额为47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签名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宗国肆万柒仟伍佰元(47500.00元)借款人:吉祥。2014年6月19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王宗均、吉品政的调查笔录两份、本院与被告吉祥的通话记录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遂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宗国借款47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柯增旭人民陪审员 华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