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铁强,黄晓,路伟,吴细国,周国其,彭金贵,彭杨,张雪强,张桂球,黄爱兰,张国良,刘正良,张金辉,彭伟,张运良,贺建文,张希良,宾菊香,罗美容,陈安炎,谢嘉,吴大海,刘汉文,张坤奇,涂必武,周国平,周国林,彭运秋,雍建国,于均成,刘向阳,张建,路国明,张永红,樊家贵,蔡德云,周正坤,樊国明,刘灿,李辉,吴小阳,张云华,蔡小妹,刘建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铁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细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金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杨。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雪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桂球。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爱兰。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正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金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运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贺建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希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宾菊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美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安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大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汉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坤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必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国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运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雍建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均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向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路国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红。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家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德云。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正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国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小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小妹。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明。四十四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罗亿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勇,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岳麓国土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岳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驳回张铁强等四十四人的起诉,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维持原一审裁定。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8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包括本案部分原告在内的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联丰村、白鹤社区四十六名村民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在当地安置过程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部分重建地违法安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市国土局依法查处该违法安置的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市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相关职能划分,将申请书移交给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处理。同年12月6日,经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调查了解后作出《关于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重建地涉嫌违法安置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认为村民反映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村民认为市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该案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信访问题,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又以向市国土局举报的违法安置地上的实际被安置人王某某等人系违法占地为由,向本案被告区国土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查处。原一审裁定认为: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向岳麓国土分局反映的王某某等人所占土地属于此前当地村民向市国土局反映的违法安置地的一部分,而且王某某等人均是在当地安置地分配过程中获取的安置地,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举报王某某等人违法占用土地问题与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多次向市国土局举报的安置地分配违法问题实际上系同一举报事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该举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理和解决,因此本案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铁强等四十四人的起诉。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起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铁强等四十四人起诉针对的是岳麓国土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岳麓国土分局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造成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安置重建地合法使用权继续被违法侵害,对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安置重建地的合法使用权利造成直接影响,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铁强等四十四人要求查处的土地问题与举报的安置地分配违法实际为同一事项,但张铁强等四十四人申请查处的均是土地违法问题,是岳麓国土分局职责范围内应当查处的事项,一律将征地安置问题归结为信访问题完全是简单违法的认定。中央精神指出,要把涉法涉诉信访纳入法治轨道解决,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涉诉信访事项应当导入司法程序机制。一审法院不审查具体事实,简单将问题归类为信访的做法,对法院受理范围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铁强等四十四人是在得知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查明相关土地违法事实后提出的土地违法查处,针对的是土地违反的问题,与前次查处针对的违法不同,是基于前一次的调查结论,作出的有针对性的后续查处。但一审没有审查查处具体请求的区别及事实的不同,认定事实不清。岳麓国土分局辩称: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反映的王某某等人非法占地的问题属于此前当地村民向市国土局反映的安置地违法问题的一部分,而且王某某等人均是在当地安置地分配过程中获取的安置地。张铁强等四十四人举报王某某等人违法占用土地问题与前次向市国土局举报的安置地分配违法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举报事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应通过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张铁强等四十四人向被上诉人岳麓国土分局举报王某某等人违法占用土地问题,是在上诉人前次向市国土局举报的安置地分配违法问题查处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上诉人反映的王某某等人所占土地属于此前向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的违法安置地的一部分,两次查处申请实际上系同一举报事项。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定,该举报事项也属于信访事项,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上诉人以信访事项起诉,原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涉诉信访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涉诉信访跟本案属于信访事项不是同一概念,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铁强等四十四人申请再审称:一、起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应针对行政行为,且该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就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不履行查处职责,对再审申请人安置重建地的合法使用权利造成直接影响。二级法院不审查具体事实,而将问题归类为信访的做法,对法院受理范围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的是土地违法查处,并非解决安置补偿,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是土地违法查处问题,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与此前再审申请人要求查处针对的违法不同,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具体请求的区别及事实的不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一审引用其他法院的裁定,认定违法安置相关问题属于村民自治问题,虽然长沙市有相关规定,但实际上政府仍主导了安置问题,由此产生的违法问题当然是政府未依法行政导致的违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审查,同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现请求:依法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立第00149号《行政裁定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岳麓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岳麓国土分局再审答辩称:一、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安置分配是根据2000年的长沙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进行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的分配操作。二、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有生效的判决,就同一个事项现在又起诉岳麓国土分局,是就同一个事实再次起诉。三、再审申请人第一次起诉市国土局时,大河西先导区管委会和国土部门已进行查处,并以大河西先导区委员会的名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岳麓国土分局是严格按照文件执行的,因此岳麓国土分局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再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包括张铁强在内的五十九人向市国土局提交的《关于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重建地违法安置的查处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为:查处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重建地违法安置的行为,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责任。事实和理由部分内容如下:但在安置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将申请人所在村的重建地非法安置给非本村村民,例如:15栋西头起将21、22缝,被分配给含浦镇镇干部雷某;2、9栋西头起将第13、14缝,被分配给含浦派出所干部朱某;26栋被分配给当地政府干部。总之,该栋大多数地基安置于法无据。2013年12月6日,长沙大河西先导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先导区管委会)针对张铁强等59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部分内容如下:一是2008年7月,联丰村村民王某甲分配到2缝重建地,划定在白鹤小区15栋21-22缝。2009年1月21日,王某甲将此2缝重建地指标使用权转让给原含浦镇人大主席团主席雷振国,并非安置给雷振国。二是第2、9栋西头起第13、14缝,被安置给白鹤社区石坝组女居民朱晓华,其丈夫当时系含浦派出所的教导员朱福林,并非直接安置给朱福林。三是第26栋共28缝,用于安置深圳南山项目拆迁户,具体情况为,李文斌6缝,余志福3缝,李正林3缝,彭洪武3缝。安置后剩余的重建地由曾某某购买了5缝、王某乙购买了2缝。购地人并非“政府干部”。其余6缝,被抵押给该栋的基建老板吴运春,用于偿付基建费用。张铁强等四十六人认为市国土局没有履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遂将市国土局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铁强等人反映的情况属于信访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铁强等人的起诉。张铁强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二审裁定,认定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只能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损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岳麓国土分局查处的违法行为系王某甲、曾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等人违法占用土地及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与此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多次举报中提到,王某甲、曾某某等人并非其所在村的村民,依法不能对王某甲、曾某某等人在本村的重建地上进行安置,而村委会将本村的重建地分配给了王某甲、曾某某等人,而上述行为是否违法直接关系到是否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利益。在再审申请人诉市国土局一案中,已生效的裁定书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向市国土局所举报的问题,系村委会是否将重建地违法安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是村委会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而上述问题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虽然再审申请人向岳麓国土分局进行举报的内容与其向市国土局举报的内容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本案再审申请人所举报的问题本质上仍是要查处再审申请人所在村的村委会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和违法安置的情形,因此再审申请人两次举报所反映的问题实质是一样的,故本案再审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仍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诉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宵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公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