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云2801民初2847号原告玉某某诉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847号原告玉某某,女,1979年3月25日出生,傣族,现住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被告岩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傣族,现住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晨独任审理。2016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生育女儿玉某某,2001年2月23日生育女儿玉某某。从2001年开始,由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导致家庭财产挥霍殆尽,现仍拖欠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双方为此经常吵架、打骂,随后分居至今已有五年时间。现发现被告已经感染HIV病毒,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玉某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岩某未作答辩。原告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本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户口情况。证据3、医院检查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确诊为HIV患者。证据4、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证据1、2、3均为复印件;证据4、5均提交原件留存。)被告岩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6年5月21日,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共同生育长女玉某某,2001年2月23日共同生育次女玉某某。2011年后因被告酗酒赌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5年。2015年5月25日,经景洪市疾控中心检查被告岩某感染艾滋病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分居已5年有余,因被告已感染艾滋病毒,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自愿承担抚养费用,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玉香腊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抚养费用亦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和被告岩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某由原告玉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至玉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岩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