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松与周新华、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周新华,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435号原告:张松。被告:周新华,现下落不明。被告:程平,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松诉被告周新华、被告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华、被告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新华、程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支付利息80040元(利息以1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6年4月31日止,合计23个月);2、判令被告周新华、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张松借款120000元。2014年5月31日,经被告周新华确认借款本息共计184000元,并写下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被告周新华于2014年6月1日还原告张松借款10000元,余欠款174000元,被告周新华应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被告周新华承诺: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被告周新华将其本人现有大众吉普车(车牌号鄂B×××××白色)归原告张松所有。被告周新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程平系被告周新华的丈夫,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周新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周新华、被告程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张松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松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借款时间陆个月”。欠条出具当日,原告张松通过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57×××20)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周新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为56×××39)。2014年5月31日,被告周新华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周新华于2012年5月29日向张松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截止2014年5月31日,连本带息周新华欠张松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周新华将于2014年6月1日还张松壹万元整。6月30日前,周新华还张松伍万元整。7月31日前,周新华还张松陆万元整,至此,本金全清。剩余利息陆万肆仟元8月31日前一次付清。周新华到期未还清欠款,将本人现有大众吉普鄂B×××××(白色)车归张松所有。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周新华仅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周新华与被告程平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依照双方约定支出出借资金后,被告周新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张松与被告周新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张松将前期借款利息5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周新华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新华与被告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新华与被告程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程平依法应与被告周新华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华、被告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17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0040元(以1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1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5元,由被告周新华、被告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