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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包哲兴与尹仁毅、周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哲兴,尹仁毅,周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5175号原告:包哲兴,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尹仁毅,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彩萍,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包哲兴为与被告尹仁毅、周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仁毅、周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贷款利率计算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仁毅与被告周彩萍是夫妻关系。被告尹仁毅在2013年9月9日到2016年2月6日期间向原告包哲兴合计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催讨未果。原告包哲兴向本院提交借条10张、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包哲兴与被告尹仁毅、周彩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尹仁毅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尹仁毅与周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彩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仁毅、周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哲兴借款本金3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尹仁毅、周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