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宫永志与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永志,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330号原告:宫永志,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周洪祥,长春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永志诉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永志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XXXX南区XXXXXXX房屋,总价款为375873元。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2011年10月21日接管验收,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21日之前履行合同第十五条,但被告因故没有履行,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权属证书,到2014年12月25日才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共违约56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313.5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131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在核实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后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从案件的实体问题来看,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属于答辩人应提供的备案材料于2014年1月23日上午十点递送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得到了产权登记机关发放的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因此,被告在将材料递送产权机关备案之日起,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之后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证迟延下发所产生的责任不应该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XX南区XXXX房屋,总价款为375873元。该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1日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备案,因提交材料不完毕,被产权登记机关退回;2014年5月14日,被告再次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于2014年5月19日完成登记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房屋权属证书、业务受理单、申请书、商品房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2年10月21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产权登记备案,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才完成备案登记申请,并于5月19日完成登记备案,系被告违约。(3)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即合同之债,原告应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期间提起告诉;本案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完成备案登记,并获得产权登记机关批准,至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终结,原告应在被告违约行为终结后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直至2016年5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永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即166.5元,由原告宫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