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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995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甲,男。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开运、人民陪审员蔡明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两人再也联系不上。现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易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赵某某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庭庭后对被告父亲易某丙做了调查笔录,被告父亲声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外务工,两人婚姻名存实亡,现被告在外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易某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举行婚礼后同居,201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2012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两人聚少离多、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2014年2月起两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两人再无联系。现在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人性格不合,聚少离多,于2014年2月开始分居,且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准许。鉴于目前小孩随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加之原告又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为了不改变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至成年;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祥审 判 员  肖开运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