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戴林海与李福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林海,李福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302执异59号案外人秦皇岛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048496-3。法定代表人李永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立强系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宇系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林海,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李福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本院在执行戴林海申请执行李福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3月28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李福廷的银行存款141111.64元。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李福廷在我行办理互助基金贷款业务,被执行人李福廷与我行签署了文本编号为95103201500092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250万元整,我行根据约定向李福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为保障我行债权有效实现,李福廷在我行开立定期保证金账户50×××32,并存入保证金25万元整,贵院冻结个人定期存单内的141111.64元资金为李福廷在我行存入的保证金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李福廷尚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依据约定,该笔借款应由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偿还我行,特申请贵院将户名为李福廷的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戴林海与被执行人李福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海民初字第663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了(2015)海执字第291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福廷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存款141111.64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李福廷在案外人处办理互助基金贷款业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署了编号为95103201500092《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根据约定向国军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为保障案外人债权有效实现,李福廷在我行开立定期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32,并存入25万元整,作为质押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约定,在发放贷款时应存入保证金账户25万元作为质押,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秦皇岛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的异议成立,解除李福廷在案外人账户50×××32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冯志彬审判员 张 昊审判员 李恒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孟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