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时代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8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9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智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国宾。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智勇、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在许昌市××与××交叉口东××铁路桥下,李某乙与被害人韩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并对被害人韩某甲实施殴打,用脚跺到韩某甲腿部并致韩某甲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20分许,在许昌市××与××交叉口东××铁路桥下,李某乙与被害人韩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随后赶到现场并对被害人韩某甲实施殴打,用脚跺到韩某甲腿部并致韩某甲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韩某甲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韩某乙、巩某、孟某、李国宾、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付某、胡某、杨某甲、徐某、吴某、杨某乙、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