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郝某某与杨某某、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杨林,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198号原告:郝有桥。原告:李嘉毅。法定代理人:郝有桥(李嘉毅之父),住麻城市宋埠镇郝铺社区上铺新街**号。原告:李汉元。原告:吴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琴,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号。诉讼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与被告杨林、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1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杨林驾驶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三屋村加油站路段右侧停车检查轮胎时,原告郝有桥驾驶鄂J83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内乘坐其妻李双超)同向从后面直接撞击杨林所驾驶的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郝有桥右脚截肢、李双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有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双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而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林辩称,承认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主张的事实,但其损失应依法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受害人李双超丧葬费3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此款。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林,被告杨林系挂靠本公司运营,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主张的事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因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麻城市宋埠镇郝铺社区居委会出具并由麻城市公安局宋埠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李双超生前系在城镇居住生活,系城镇居民。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承保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5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双超经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用700.50元。被告杨林垫付受害人李双超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林所有,挂靠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林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林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林所有,挂靠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挂靠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J0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就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00.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3660元、受害人李双超在城镇居住生活,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7051元×20年)5410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李双超之子李嘉毅亦在城镇居住生活,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年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8192×(18年-3年)÷2)13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无医院住院费票据或住院病历而不予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主张的受害人李双超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32820.5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郝有桥已另案起诉,但均系受害人亲属,无需在交强险中划分赔偿比例。故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700.50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636元,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各项损失合计297336.50元。二、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杨林诉前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郝有桥、李嘉毅、李汉元、吴荷英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红军审判员 冯海飞审判员 蔡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