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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与邹永勤、邹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邹永勤,邹春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51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218号。负责人:卢卫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漪,该支行员工。被告:邹永勤,男,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西湾村5队C区***号。被告:邹春凤,男,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湖头村A区*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与被告邹永勤、邹春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邹永勤偿还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按合同月利率9.249904‰计算,合计13665.65元)、罚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249904‰加收50%即月利率13.874856‰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判令被告邹春凤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邹永勤以从事铲车出租运输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申请借款,由被告邹春凤提供担保。原告经调查后同意发放贷款,三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7.49%计算,即9.249904‰。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邹永勤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9.249904‰,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永勤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尚拖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665.65元至今未付,被告邹春凤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永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3665.65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4856‰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春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被告邹永勤、邹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4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