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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龙、赵西芳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龙,赵西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2341号原告: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汉族,居民。被告:赵西芳,女,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与被告XX龙、赵西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华公司法定代表人XX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杨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龙、赵西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张璐经送达出庭通知书,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龙、赵西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息1.86%即年利率22.32%计算;罚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清结之日止按月息2.232%即年利率26.784%计算);2、案件受理费53387元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因资金紧缺需向原告贷款,并于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月利率为1.86%即年利率22.32%,结息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合同到期后,经二被告口头申请,原告口头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三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清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480元,尚欠原告本金4990000元、剩余利息及罚息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被告赵西芳在审理过程中辩称,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2015年6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480元亦属实,但原告请求罚息过高,现无力偿还。被告赵西芳未提供证据。原告聚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渭2014121500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2、《委托书》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渭0005011号”《借款借据》一份、“渭000501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2015)渭聚逾字第005号”《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XX龙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33480元。原告聚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渭20141215001”《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书》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两份、“渭0005011号”《借款借据》一份、“渭0005012”《借款借据》一份、“(2015)渭聚逾字第005号”《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还款凭证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龙与被告赵西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龙、赵西芳作为借款人签订“渭2014121500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第四条:借款用途:周转;第五条:借款利率、利息及付息方式:短、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86%;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第七条:借款归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20%......2014年12月15日,原告聚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XX龙指定的杜荣波名下共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制作借款借据两份。合同到期后,原告聚华公司与被告XX龙、赵西芳口头协商将借款展期三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XX龙按合同约定利息清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XX龙向原告聚华公司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3480元。另查,2015年12月22日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公司。本案在诉讼前,原告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502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龙持有的西安腾龙通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52%的股权及赵西芳持有的西安腾龙通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48%的股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聚华公司与被告XX龙、赵西芳自愿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聚华公司按照被告XX龙指定的杜荣波个人账户汇款总计50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聚华公司主张被告XX龙、赵西芳归还借款本金4990000元,因被告XX龙已归还本金10000元,故原告聚华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聚华公司主张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在合同期满后,被告XX龙、赵西芳与原告聚华公司口头协商展期三个月即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XX龙、赵西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聚华公司全部支付利息,利息清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4日,被告XX龙又向原告聚华公司归还利息33480元。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即年利率22.32%计算利息(含已付利息33840元);关于原告聚华公司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232%即年利率26.784%计算罚息,被告赵西芳辩解罚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24%计算罚息,罚息应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赵西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含已付利息3384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渭南市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7元,由被告XX龙、赵西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沙荣审 判 员  申晓娜代理审判员  武 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