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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雅梅诉张淑霞、张鹏及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张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梅,张淑霞,张鹏,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张雅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雅梅,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霞,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赫明亮,该村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张雅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张雅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淑霞、张鹏及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张雅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雅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淑霞返还张雅梅1.5公顷土地。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该追加张鹏为被告,因为一轮土地承包时张鹏还未出生,不应有他的份额。2.被上诉人张淑霞与张晓光结婚后,村委会未分给其土地,也未对上诉人家庭承包土地进行过调整,故被上诉人张淑霞虽与上诉人属于一个家庭的成员,但对诉争土地应该没有承包经营权。3.诉争土地现承包人应该是张雅梅和张雅杰,被上诉人应返还土地。张淑霞、张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应该以第二轮承包为准,我们这一户不管人数增减,都应该承包这一块地不变。敦化市江南镇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述称:我村第一轮分地时该户有张洪才、赵桂芝、张晓光、张雅梅、张雅杰的份额,第二轮土地承包有谁的份额不清楚。张雅杰未作陈述。张雅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淑霞返还张雅梅1.5公顷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11月,张淑霞与原告哥哥张晓光结婚,张淑霞户口同时亦迁入兴隆河村。1998年5月20日,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张洪才作为家庭户代表与兴隆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合同,承包了位于兴隆河村的1.5公顷的土地(其中小崴子1.5亩、佃东地4.8亩、景泉子地4.8亩、景泉子附近3.6亩、学校门前1.5亩),实际面积1.62公顷、合同面积为1.5公顷。承包期限截止2028年5月20日。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其家庭成员户口中有原告张雅梅、父亲张洪才、母亲赵桂芝、哥哥张晓光,及被告张淑霞、被告张鹏(系张晓光、张淑霞儿子)。承包期间,原告的父亲张洪才、母亲赵桂芝、哥哥张晓光相继去世。该承包土地1.5公顷,由张淑霞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采信,被告张淑霞在二轮土地承包前与原告哥哥张晓光已经结婚,其户口亦迁入兴隆河村。虽然原告的父母、哥哥在二轮承包期间相继去世,但在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的嫂子即被告张淑霞及其子张鹏系该户家庭成员,其争议的1.5公顷面积的土地,属于原、被告家庭户内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此原告对争议土地不具有独立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雅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雅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户与兴隆河村村委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故该户1998年5月20日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户中有张雅梅、张洪才、赵桂芝、张晓光、及张淑霞、张鹏六人,故该六人均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雅梅无权要求张淑霞、张鹏返还诉争土地。综上所述,张雅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雅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