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与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736号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何桂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罗建炯。被告:罗建炯,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利息8128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砂石款27万元,我公司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砂石款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等。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水泥制品、混凝土电杆等。2015年9月25日,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建炯对原告所供应的砂石,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原告砂石款27万元,我公司从2015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直至还清砂石款为止。本案诉讼中,原告确认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方仅支付了5万元。本院认为:依本案所涉欠条内容,并结合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砂石买卖业务,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收货后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建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建炯对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并赔偿已计算至2016年7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桐庐中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桐庐锦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