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华与张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张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3065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相焕育。被告张怀生。原告张华与被告张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0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相焕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3年,被告张怀生因做生意急用,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张怀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请求判令被告张怀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怀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怀生向原告张华出具欠条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华提供欠条,主张被告张怀生欠其借款10万元,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怀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张怀生应偿还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怀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华借款1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怀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