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永安市(户籍地址为江苏省睢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郭克玲、王玉海(在逃,下同)窜至永安市曹远镇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建福水泥厂厂区后的矿山上,将在该矿山上停放的三台挖掘机上的6个电瓶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个电瓶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郭克玲、王玉海窜至永安市青水乡已废弃的天宝水泥厂厂房,将失主钟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铲车内的2个电瓶盗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734元;3、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郭克玲、王玉海窜至永安市青水乡福建飞扬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实施盗窃,在将该厂车间的3条电缆线剪断后准备剪第4条电缆线时被发现,三人遂将剪下的3条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丢弃后逃走。经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剪断的3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595元。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6月4日在骑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甲、程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5、永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全部得逞,其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以上量刑情节均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盗赃物折合人民币4094元,发还各被害人;扣押的扳手、钢筋剪、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永安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中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