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孟征、储晓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孟征,储晓川,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381号原告:王国平,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相国,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征,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晓川,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储玉峰,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被告储晓川、储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柱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1/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1-1),住所地在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负责人:王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孟征、储小川、储玉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及委托代理人相国,被告孟征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铭,被告褚晓川、储玉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柱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522.53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7075.13元;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告孟征驾驶苏A×××××号轿车沿凤汇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朝阳西苑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倒原告驾驶的苏A×××××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摔倒后,又被被告储晓川驾驶的皖N×××××号轿车车头碰撞至车头底部,被告储晓川停车后疏于观察,再次驾驶车辆,将车头底部的原告再次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平、被告孟征及被告储晓川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2、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3、T10及T11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椎前血肿骶前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认为,原告一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另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孟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储晓川、储玉峰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属同等责任,我方修车费对方也要承担相应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前期曾诉讼裁判过一次,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1088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剩余454369.01元,超出交强险费用的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司承保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上次判决中已赔付45630.99元,储晓川驾驶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标准,属于我司三责险的免赔范围,我司三责险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费用的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17时,被告孟征驾驶苏A×××××号轿车沿凤汇大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朝阳西苑路口时,疏于观察,撞倒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国平,致王国平摔倒。原告摔倒后,又被被告储晓川驾驶的皖N×××××号轿车车头碰撞至车头底部,被告储晓川停车后疏于观察,再次驾驶车辆,将车头底部的原告再次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孟征、储晓川、王国平三方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入院诊断为:1、多根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血气胸,2、胸骨骨折、胸骨后血肿,3、T10及T11椎体、附件多发骨折、椎前血肿、骶前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为40天。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认为,原告王国平17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平胸1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车主系被告孟征,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皖N×××××号车主系被告储玉峰,该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该车在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王国平就前期治疗费用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三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2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5630.99元;人保六安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200元;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45630.99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致害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国平、被告储晓川、被告孟征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王国平的损失三方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事故前生活工作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22.53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原告主张按每日20元计算8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按每日15元计算120日。4、护理费6800元,原告并未提供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70元计算40日,出院后护理费每日50元计算80日。5、误工费为30191元,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实际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为30191元。6、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江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失为15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司法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国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308466.1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要求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属其免赔责任范围,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及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前次诉讼中已判定赔付的部分,原告王国平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项下为22482.53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王国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7494.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283463.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108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863.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原告王国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为21954.53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孟征、储晓川和原告王国平各自负担84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448.71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国平138248.71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08800元;被告平安六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9448.71元;被告孟征、储晓川各自赔偿原告王国平鉴定费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38248.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29448.7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08800元。四、被告孟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840元。五、被告储晓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平840元。如被告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339元,被告孟征负担339元,被告储晓川负担339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