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与卢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卢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805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经营者:万青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云辉,男。(特别授权)被告:卢伟平,男。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与被告卢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云辉、被告卢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电脑需要,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从原告处进货,所欠货款合计2558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货款2558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并承诺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5580元货款及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卢伟平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货款,答辩人已经付清。理由如下,2011年1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核心代理协议》,协议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前期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30000元押金。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如约缴纳了押金。后协议约定期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从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的30000元押金中抵扣10000元货款。剩余20000元押金,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催收,被答辩人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且双方仍有生意往来为由推诿。直至2014年,答辩人决定结束与被答辩人的合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以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20000元押金及答辩人现金转账的5580元,抵偿答辩人欠的25580元货款。答辩人转账后,向被答辩人讨要欠条,被答辩人称已经销毁欠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电脑生意,在原告处进货,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8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并承诺2014年8月1日之前还清本息。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580元,尚欠2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尚欠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其已用押金抵扣货款20000元,由于被告在七天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付清尚欠的货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伟平负担。退回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新华鑫电脑销售中心案件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升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