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执3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颜耀军、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颜耀军,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法定代表人:崔社会,董事长。被执行人:颜耀军,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列区。被执行人: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颜耀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颜耀军、健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提起司法查控系统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南方钢承(泰宁)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 春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