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执4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琼与龚永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琼,龚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5执4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琼。被执行人龚永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5民初6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龚永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永祥在同年9月2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龚永祥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龚永祥有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龚永祥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扣押期间,被行人龚永祥不得转移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厚汉审判员 汪祖鉴审判员 李清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