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友军、郑永国等与叶祖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军,郑永国,牛忠毕,叶祖权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958号原告郑友军,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郑永国,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牛忠毕,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4308。被告叶祖权,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371894。原告郑友军、郑永国、牛忠毕与被告叶祖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军、郑永国、牛忠毕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志祥,被告叶祖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军、郑永国、牛忠毕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地基使用权;2、请求判令被告折除占用原告地基长21米、宽1米的走廊;3、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误工费10000元、车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材料费、误工生活费1000元,合计16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从2001年动工至2003年修建平房一栋,被告家于2007年在原告家后面修房子,把走廊打来接到原告家房子,长21米宽1米,房盖打在原告家房子上面。原告家后阳沟原来是一条路,后来牛忠林家挖来种地,2001年因我家修房屋,才用土地给牛忠林家调换来,我家将路改从前面过。2014年4月被告家用我家后墙做猪圈来喂猪,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经原告请村委会干部处理,村委会上被告家拆除20公分,让我家房子透空气,被告当明承诺同意拆除,但是后来被告迟迟不割,让我家找人割,至今不割。被告叶祖权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所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友军的房屋是修建在该承包地上(黄家田)。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土地承包证只能证实原告承包了该土地,不能证实原告在该土地上合法修建房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2014年12月18日大田村委会关于叶祖权与郑友军纠纷协调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经过村支两委调查被告方修建的房屋所占用的部分土地属于原告郑友军所有。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房屋,同时通过该调解内容可以看出大田村委会并未指出被告具体侵占原告的那一部分的土地,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大田村民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该房屋的争议是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同时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属实。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该意见可以明确看出双方并不存在侵权事实,相反被告为息事宁人,自愿履行了该协议的第二条内容,因此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第五组:2016年2月14日木城居委会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方修建房屋占用原告方的土地并且被告方同意撤除。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协议系被告方为了取得原告牛忠毕的谅解而做出的,其内容不真实。同时该调解协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六组:2016年1月30日木城居民委员会、蟠龙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郑友军修建的房屋的土地系原告郑友军所有,无其他争议。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房屋所有权应以房管部门登记为主,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同时通过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和土地构成侵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组: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该争议的房屋系原告郑友军的住房。被告叶祖权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二组:照片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侵权,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履行了2014年7月12日大田村民事纠纷调解的相关内容,同时通过该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后修建的房屋对被告先修建的房屋造成通风、采光的侵权。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要求被告方撤除的部分并不是占用原告主要部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1、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认定:1、对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担不能证明原告侵权。2、对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大田村委会的关于叶祖权与郑友军纠纷协调情况说明1份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第一条证明内容不明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3、对三原告提供的民事纠纷调解意见(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的村委会人员虽然未签名,但是上面有村委会印章,被告家已经履行协议(让原告按协议第二条割除原告部份起廊让原告修房);4、对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4日木城居委会调解协议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调解协议第一条“关于甲方家建房所占用乙方地盘部分,甲方同意拆除”,该条未具体说明占用的具体位置、面积。5、对三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30日木城居民委员会、蟠龙镇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对三原告提供的水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7、对原告叶祖权提供的照片1份的3、对三原告提供的大田村民委员会民事纠纷调解意见书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祖权的住房与原告郑友军的房屋相邻,原告郑永国、牛忠毕系原告郑友军父母。2014年7月,原告郑友军要对自住房屋进行扩建(修伙房),认为被告叶祖权占用了自己的地盘,找村委会调解。2014年7月12日,经村委会调解,调解意见第(二)条建义叶祖权拆除走廊20公分让郑有军修砌墙。因原告不同意由自已拆,后原告郑友军自行按协议拆除(已切割,靠墙部分仅有长38厘米一小段未切割)了被告家部分走廊后修建伙房。此后,因原告牛忠毕与被告之妻王后菊因发生纠纷打架,王后菊打伤牛忠毕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将打架发生的赔偿事宜与相邻纠纷一同经村委会调解(甲方:王后菊;乙方:牛忠毕),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甲方建房所占的乙方地盘部份,甲方同意拆除。”。因调解时未明确占用部分及应拆除的具体位置双方发生纠纷,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因村委会的两次调解,未明确认定侵权事实及明确应拆除的具体部分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原、被告双方的住房均未办理建房手续,双方无宅基地使用证,双方宅基地无明确的分界线,三原告又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因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友军、郑永国、牛忠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照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