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刑初93号刘家兵、王阳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贾曦,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贾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甲(另案处理)与同事胡某因工作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胡某。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刘某甲纠集陈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来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金名”汽车美容广场附近,拦住刚下班的胡某、蒋某等人围殴,致被害人蒋某头部重伤(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证人舒某、李某某、陈某某、胡某、郭某某、李某某、刘某甲、黄某某、陈某的证言;2.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强提出: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从犯,无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曦提出:1.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甲(已判刑)与同事胡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刘某甲纠集黄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来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金名”汽车美容广场附近,拦住刚下班的胡某、蒋某等人围殴,致被害人蒋某头部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颅脑损伤属重伤,颧弓骨折属轻伤;蒋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耳神经性耳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5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21分公安机关接到刘磊就本案报警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由律师陪同到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3.被害人蒋某证实,其与胡某、刘某甲均在襄阳长虹路金名汽车美容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下午,因刘某甲、胡某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刘某甲带来几名男子企图报复,后被老板劝走。15日下午,其和同事程某某、胡某等人从襄阳金名汽车服务公司下班出门后,又遇上刘某甲等四、五人,其中一个胖一点男子先打了胡某,接着其一伙人都被打,其头部被打伤。4.证人舒某、李某某、陈俊某某、胡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3月15日18时许,刘某甲纠集陈某、黄某某等人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虹北路金名汽车美容广场附近,拦住刚下班的胡某、蒋某等人,持铁撮箕等殴打对方,致被害人蒋某头部受伤。5.(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次犯罪,同案犯陈某、刘某甲共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10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6.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刘某某,刘某甲辨认出王某、刘某某就是参与本案打架的人员。7.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刘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指认其犯罪现场。8.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襄(公)鉴(伤)字(2013)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颅脑损伤属重伤,颧弓骨折属轻伤;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襄(公)鉴(伤)字(2013)116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蒋某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耳神经性耳聋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9.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35500元;被害人蒋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均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