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刘仁勇、蒋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刘仁勇,蒋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796号原告:陈荣华,男,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仁勇,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智萍,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陈荣华诉被告刘仁勇、蒋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及委托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勇、蒋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刘仁勇向陈荣华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即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000元转给了被告蒋智萍(刘仁勇之妻)的银行账户。至今二被告仍未将其借款8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仁勇、被告蒋智萍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刘仁勇于今日收到出借人陈荣华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80000元,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率及利率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智萍的账户转款8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仁勇、被告蒋智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转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勇向原告陈荣华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仁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至今被告刘仁勇未履行完毕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勇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勇支付资金占用费20000元,借条中虽载明了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执行,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借款期内无利息约定。对于逾期利率,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应参照年利率6%计算。故被告刘仁勇应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至借款付清为止,但逾期利息不超过20000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刘仁勇借款系在被告刘仁勇与被告蒋智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勇、被告蒋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华借款8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但逾期利息计算不超过20000元;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仁勇、蒋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仁勇、被告蒋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