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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展成伯乐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展成伯乐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伯乐达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218号201-5室。法定代表人:罗时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炯,该公司业务专员。上诉人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展成伯乐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舟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声舟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产品调试义务,导致上诉人所购产品不能使用。依据合约,被上诉人不仅负有交付产品的义务,同时负有将产品调试合格义务。被上诉人将产品用物流托运至上诉人场地后,置之不理,至今未予调试,导致产品不能使用。二、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规范性文件。鉴于产品的工艺要求,被上诉人负有提供依据标准制造测试和检验流程的规范性文件,否则,上诉人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依据合约,由于上述原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30%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声舟贸易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提交上诉人与设备原厂签订的联络确认函,证明自动切机已调试完毕。二、依照自动裁片机合约第五条第四款“设备到达指定地点之日起开始验收,于两周内完成”,上诉人在设备送达后至诉讼前从未提出何异议,所以非被上诉人未完成调试义务。三、被上诉人在设备送达后,并未置之不理,实际多次派原厂技术人员前往调试。四、两份合约均附有技术协议之规范性文件,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并非由被上诉人造成,该公司建厂停工、人员流失、无心经营才是主因。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声舟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江苏展成伯乐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伯乐达公司)给付声舟贸易公司购销合约编号SZSC150108-1下自动分切机的余款87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展成伯乐达公司给付声舟贸易公司购销合约编号SZSC150108-2下自动裁片机的余款22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声舟贸易公司(乙方)与展成伯乐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SZSC150108-1、SZSC150108-2的购销合约两份,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GHFP-023-1300、价款29万元的自动分切机和规格型号为GHBL-306-500、价款75000元的自动裁片机各一台;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合约签订收到订金后,乙方即安排发货事宜,其中自动裁片机最晚于2015年2月9日从生产厂家发货,自动分切机最晚于2015年4月2日从生产厂家发货。合约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开始进行验收。正常验收程序应于二周内完成,验收合格即赋予合格通知。第七条约定:甲方于下单订购或合约签订后应即交付总价70%之订金。甲方无故取消本合约时,不得请求乙方将已付订金返还。设备于甲方指定之地点装机验收无误后甲方应于交机验收完成日后二周内支付总价30%之验收款,若因机械设备瑕疵致验收期延后,则以实际验收期为准。第九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之天灾因素或机械设备瑕疵外,甲方逾期验机,每逾一日应计罚已付价款总额之千分之一予乙方,乙方得径自价款中扣抵,甲方不得异议。第十八条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合约任一条款致对方遭受损害时,无论本合约终止与否,任一方均负损害赔偿责任。合约签订后,展成伯乐达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声舟贸易公司支付75000元×70%=52500元和29万元×70%=203000元的价款,声舟贸易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14日将自动裁片机、自动分切机送至展成伯乐达公司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后声舟贸易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向展成伯乐达公司催要剩余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声舟贸易公司供应给展成伯乐达公司的两台机器设备有无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合约约定展成伯乐达公司支付剩余30%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声舟贸易公司与展成伯乐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约签订后,声舟贸易公司依照约定向展成伯乐达公司交付了两台机器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虽然展成伯乐达公司未向声舟贸易公司出具相关机械设备安装调试后的验收合格证明,但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声舟贸易公司供应的机械设备视为展成伯乐达公司验收合格。理由如下:1、声舟贸易公司、展成伯乐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约约定买方应于设备到达指定地点之日开始进行验收。正常验收程序应于二周内完成,验收合格即赋予合格通知。该约定赋予买方对所购机械设备验收确定是否合格的权利,同时也为买方设定了验收程序的时间,即买方应在收到机械设备二周内完成验收程序,买方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声舟贸易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展成伯乐达公司并安装调试后,多次通过邮件方式催促展成伯乐达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展成伯乐达公司却无证据证明因设备未经验收合格而拒付价款。2、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的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该设备的种类及技术参数以及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购销合约约定的两周的验收程序期限,应属合理的检验期限。展成伯乐达公司在收到机械设备后,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对该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声舟贸易公司整改,一审法院认定声舟贸易公司供应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展成伯乐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声舟贸易公司要求展成伯乐达公司支付两台机器剩余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展成伯乐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声舟贸易公司自动分切机的尾款87000元、自动裁片机的尾款22500元,合计109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展成伯乐达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5月31日《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江苏展成伯乐达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兆生,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美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声舟贸易公司与展成伯乐达公司签订的案涉自动分切机和自动裁片机两份购销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两份合约第五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远昇公司应于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之日开始进行验收。正常验收程序应于二周内完成,验收合格即赋予合格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按照约定及时验收、检验货物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虽交付了产品但未将产品调试合格,也未提供依据标准制造测试和检验流程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自动裁片机后已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上述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与自动分切机的生产厂家签订的联络确认函复印件,以证明自动分切机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上诉人虽对联络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合理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自动分切机经调试不合格的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约第七条约定:设备于甲方指定之地点装机验收无误后甲方应于交机验收完成日后二周内支付总价30%之验收款,若因机械设备瑕疵致验收期延后,则以实际验收期为准。据此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30%货款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江苏远昇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