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2148号原告:叶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被告:徐某1,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某为与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3,二人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后,被告便经常对原告侮辱殴打。1999年6月20日,原告便逃出家门,自食其力。2010年5月,原告因车祸致使左腿粉碎性骨折,卧床七个月,被告也从未关心过问。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1999年6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无重新和好的可能。被告辩称,双方婚内在双潮乡有一处房产,原告在云南开了一蛋糕点,对外尚有7、8万的债务,处理好财产和债务问题,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3,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现在云南省景洪市经营蛋糕店。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矛盾,分居已长达17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被告均主张对外仍有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如债务确实存在,可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另行解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双潮乡的房产,经庭审调查,该房产为在建安置房,未办理房产证,且权属尚未明确,无法在本案中解决,双方可待房产权属明确后另案解决。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经营的蛋糕店,本院认为,该蛋糕店为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并未共同经营,该字号也不属于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