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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高宏,欧阳升晨,张庆年,张学君,张若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22285号原告:欧阳高宏,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欧阳升晨,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庆年,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学君,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张若愚,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欧阳高宏、原告欧阳升晨与被告张庆年、被告张学君、被告张若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欧阳高宏、原告欧阳升晨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阳高宏、原告欧阳升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两原告负担(两原告预付人民币550元)。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