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兴成与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成,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422号原告:李兴成,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华,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李兴成与被告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小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成的委托代理人苏继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兴成以被告周小华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小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8月2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应负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兴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小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兴成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周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白海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更多数据: